(2013)温泰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薛翠琴与陈晓明、陈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琴,陈晓明,陈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97号原告:薛翠琴。被告:陈晓明。被告:陈柳金。原告薛翠琴为与被告陈晓明、陈柳金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琴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陈晓明、陈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翠琴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晓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0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并要求续借半年,被告陈柳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80000元和本金1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38572元和相应利息(以本金3857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薛翠琴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信息各一份,计生办育龄妇女基本信息三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陈柳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晓明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柳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晓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工行转账至被告陈柳金账户。2011年10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并要求续借半年,被告陈柳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80000元和本金120000元。至庭前,两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柳金向原告薛翠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期予以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晓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陈晓明的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证明陈柳金与薛翠琴有约定该债务属于陈柳金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利率依法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4295.56元,对已支付的36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1704.44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结欠本金188295.56元;借款本金188295.56元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0277.01元,对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29722.99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结欠本金38572元(188295.56+50277.01-200000)。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明、陈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8572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857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陈晓明、陈柳金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