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盛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盛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居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海则畔村,农民。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郭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3天,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7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借款72000元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也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借据一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郭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盛某借款72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3天,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盛某借款7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