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坤忠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坤忠,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关押,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坤忠在桂平市西山镇人民西路维多利宾馆202号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坤忠欲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到陈某某吸食剩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坤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经过、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坤忠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忠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坤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坤忠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坤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坤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何坤忠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