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未元、陈与陈未元、陈茂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未元、陈,陈未元,陈茂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大龙。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陈未元。被告:陈茂干。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未元、陈茂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元、陈茂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陈未元因购买木质板需要资金,与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13108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单,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13.56‰,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由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13108号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若贷款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陈茂干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2011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未元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归还我行561.75元借款本金,剩余39438.25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合同约定利息分12期偿还,每个月的29日偿还,被告已经支付了11期,即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陈未元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被告陈茂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未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38.25元,及截止2013年4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7581.22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陈茂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开立个人银行卡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实际还款情况明细单打印件二份、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三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陈未元由被告陈茂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元、陈茂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陈未元因购买木质板所需,由被告陈茂干担保向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原告和被告陈未元于同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6‰;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1年8月29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2年7月29日;���告于同日和被告陈茂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未元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后被告陈未元归还了借款本金561.75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6039.57元,被告陈茂干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未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未元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茂干自愿为被告陈未元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未元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茂干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438.2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56‰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茂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茂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未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未元、陈茂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