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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洪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徐洪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奎华。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朱建文。被告:徐洪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委托代理人:陈晓肖。原告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徐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10月16被告离职,双方结算了工资,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2年11月6日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在卸货过程中,不慎被电胶布夹到右手,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已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洪兴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结算过工资是事实,被告后续实际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是认同的。被告的岗位是跟车工,直至2012年11月6日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的手被压伤,并且原告单位已经支付给被告部分医疗费用,所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原告所述双方在2012年10月16日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2012年10月16日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已领取工资并离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确实在2012年10月16日领取了工资208元,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之后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二、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48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2013年2月24日被告父子跟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骆奎华谈话的录音视频一份(经当庭播放),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2、2012年11月6日上班过程中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谈话录像录音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本人及其儿子间的对话,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单位上班是不知情的,该录音也是被告一直在陈述报过两次医疗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只有百把块钱还三、四次来找。录音视频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财务管理人员确认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所谓的受伤情况原告是不知道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之后仍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出示本院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义劳仲案字(2013)482号劳动仲裁卷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4日谈话视频录音整理的两份文字书面材料。原告质证意见,第一份谈话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与视频中谈话内容是一致的;第二份不是全部谈话内容,只是部分摘录的内容,摘录的内容是视频中的谈话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该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单位,任装卸工,同年10月16日,被告结清两天半工资计208元。2012年11月6日晚8点左右,被告应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的安排随原告单位运货车辆前往孝顺,卸货过程中夹伤右手。之后被告未回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2月24日,徐洪兴及其儿子徐国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骆奎华讨要医疗费及误工费的对话录音中有以下内容,骆奎华:就百把元钱,怎么老是来?徐洪兴:前两次发票已报销为事实,第三次发票未报……第三次确实只有一百左右。徐国生:我爸在你厂里做,误工费多少要算点来。骆奎华:没让他回去,受伤后不在厂里做哪来误工费,误工费在厂里做才有的……你回家了谁来管你啊?……不能干活又没有关系,在这里玩就是了……你可以住在厂里啊等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争议在于2012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是否仍在原告单位工作。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徐洪兴及其儿子的录音内容分析,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前两次报销医疗费的要求予以认可,同时,只要被告受伤后人在原告单位,原告可以考虑被告的误工费,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因工受伤事实是认可的,由此表明,2012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6日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兴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百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