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罗招梅、李妹兰与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招梅,李妹兰,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招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妹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保宋。委托代理人:柳正晞。上诉人罗招梅、李妹兰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招梅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同户,均为滨海镇湾下村村民。1998年与发包方原横河镇湾下村经济合作社(现滨海镇湾下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麻车桥地块的水田1.025亩。1999年11月19日经温岭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认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8年12月16日至2028年12月15日止。2004年11月30日因集镇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本案原告)愿将座落在横河路南承包田计零亩柒分肆厘贰毫由甲方(本案被告)统一安排使用集镇建设,计现金壹万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捌角正,征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二、甲方按每亩壹万捌仟元土地征用费加青苗补助贰仟元壹亩,在二轮承包期内付给乙方自己保管。三、二轮承包期满,土地变更时,征地费和土地变更按政策规定办。四、乙方土地征用后,不负征用面积的农业税、水利费和国家任务。五、乙方土地征用后口粮、生活费用、自然灾害等损失,都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六、本协议使用期为土地承包期满,调整后自行失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从签订盖章后生效、共同遵守。同时原告另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同签署给被告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同意土地按每亩33000元征收,村集体收20%,计每亩6600元,土地承包经营户每亩进26400元。土地征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亩26400元给付了原告0.742亩土地的款项1958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其第一条规定了被征用土地的位置、数量、总额及承包经营户的义务,是对合同总标的的具体描述。原告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另行签署给被告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关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约定,也佐证了征收标准为每亩33000元这一事实,且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也收到了征地补偿费。原告的0.742亩承包地因征用而全部灭失后,其承包期限已自然终止,原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协议第二条内容实际上是对协议第一条内容的分解说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招梅、李妹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罗招梅、李妹兰负担。宣判后,罗招梅、李妹兰不服,上诉称:一、双方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系并列关系,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包含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部分村民签字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的上诉人的名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该村民约定成立,也仅仅是证明对于第一条土地征用费的村提留比例的约定,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还需按《土地征用协议书》的第二条支付该条所列的款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28日的《证明》,该证据上加盖了两个公章,该证据到底是哪个部门出具,作为村委会来说,其本身就是案件当事人,其陈述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另一公章系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所盖,而其非征用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该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综上,双方应按照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可以看出,征地费的每亩金额是26400元。当时镇政府向村征用土地每亩是33000元,作为村集体,当时留了20%,剩下的80%,也就是每亩26400元是直接给村民的,这点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另外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可以佐证;二、协议书第二点内容可以看出该内容不真实,其中讲到每亩18000元的土地征用费,而土地征用费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及安置费,而这三大块内容不可能只有18000元。总的费用就是按照26400元来计算,这与2004年11月的协议第一条及另外一份协议书、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能吻合;三、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上诉人被征地的补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众多村民签名捺印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及盖有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33000元,其中20%归村集体,农户按每亩26400元的标准获取补偿,上诉人家人代表其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同时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也证实了该补偿标准属实,双方于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也是按照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补偿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按照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看,该条内容事实已经罗列了征地补偿费用的所有项目,这样就无法解释该协议第一条是以何项目来支付给上诉人,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计算,征收补偿标准应是每亩53000元,而该标准也超出了后期被征用地的补偿标准,该主张不符合情理。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3000元、上诉人获得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64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亦按该标准领取了款项。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按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履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元,由上诉人罗招梅、李妹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