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胡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华,胡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440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华,无业。被执行人:胡行军,奉化市清泉大药房业主。申请执行人王海华与被执行人胡行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我院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海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庄亚平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