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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1306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工业区。负责人:阮臣娒,管理人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泽南,兼被告姜玉宁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姜玉宁。被告:吴国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集团)、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依原告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对被告中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的厂房(所有权证号:00114621)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中欧公司、吴国琳提供吴国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潍坊西路108弄1号1104室和上海市莘建东路198弄8号702室房产作担保,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解除对被告中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的厂房的查封,同时对被告吴国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潍坊西路108弄1号1104室和上海市莘建东路198弄8号702室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欧公司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南翔集团破产清算一案,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由,于2013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被告中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奎以及被告南翔集团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3735号),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除此之外的授信品种,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南翔集团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37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担保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限额。同时,合同约定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凭证编号:9928201128362099),约定年利率8.528%(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结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5973.34元、复利81.71元及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由五位被告承担。被告中欧公司、南翔集团、吴国琳辩称:1、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追加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虽然已经申请破产,但是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也应当列为被告;2、原告利息计算错误,计算复利是不合法的,同时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应自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3、该破产案件还在破产清算中,请求法院判决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再由本案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中欧公司、南翔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授信的相关事实;4、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37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声明、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中欧公司、南翔集团为原告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事实;5、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为原告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事实;6额度提款申请书及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民生银行对公分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31日按约定将5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的事实;7、还款计划信息、迁移贷款EUSP发生额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泽南、姜玉宁未作答辩,五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欧公司、南翔集团、吴国琳质证认为:证据1至5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追加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证据6、7系主债务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泽南、姜玉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2012)温瑞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南翔集团破产清算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南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息。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2年10月21日开始出现利息逾期,仅支付7359.99元,拖欠当期利息25140.01元,此后本息至今未付。截至2012年10月31日,涉案贷款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5973.34元及复利81.71元。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一年期)。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向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中欧公司、南翔集团、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违约不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请求各保证人依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欧公司、南翔集团、吴国琳在庭审中主张应追加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连带保证人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复利,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被告南翔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本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截至2012年10月26日,涉案贷款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为31640.01元,复利为49.02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追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各保证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部分履行各自的保证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连带清偿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5973.34元、复利81.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597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371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二、被告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连带清偿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2年10月26日的利息31640.01元以及复利49.02元。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371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连带清偿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5973.34元、复利81.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597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对其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60元,减半收取23830元,由被告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赵泽南、姜玉宁、吴国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