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杜振与翟丛、翟玉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翟丛,翟玉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杜振,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鲁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丛,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玉森,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翟丛之父。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振与被告翟丛、翟玉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翟丛、翟玉森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诉称,2012年1月26日16时许,杜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冯屯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因被告驾驶鲁P7E1**号小型客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突然左转弯将杜振撞倒受伤,并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翟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万余元。被告翟丛、翟玉森辩称,对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我们是父子关系,该车属于家庭用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合并审理商业险,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审理。但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翟丛驾驶鲁P7E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冯屯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冯屯镇武赵村十字路口左转时,因违法转弯,与对行的杜振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晓)相撞,造成杜振、王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翟丛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杜振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晓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翟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杜振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2月28日,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4099.33元。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33.7元。2012年7月11日,经原告杜振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3、后续治疗费用;4、营养期。于2013年8月8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杜振左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属于十级伤残。2、杜振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杜振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杜振后续治疗(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圆至壹万伍仟园。杜振后续治疗(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原告杜振为茌平县鲁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75元+2481元+2730元)÷3=2062元。杜振一个月由其妻子陈玲玲、姐姐杜红英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妻子陈玲玲护理。陈玲玲在城区打零工,杜红英为农村居民。杜振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女儿杜文佳,2006年5月7日出生,儿子杜雨泽,2009年12月29日出生。杜振夫妻于2009年起至事发在茌平县XXXX村租房居住。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森科牌二轮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2630元,花鉴定费200元。另一受害人王晓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向被告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7E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翟玉森。肇事司机翟丛与被告翟玉森系父女关系。该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但没加入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225.57元、护理费12607元、误工费46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元、车辆损失费2630元。原告杜振治疗期间,被告翟玉森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月26日16时许,发生在杜振、翟丛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7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杜振的损失。肇事司机被告翟丛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杜振明知所驾摩托车无牌而上路行驶且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故不足部分因被告翟丛与被告翟玉森系父女关系,故由被告翟丛、被告翟玉森对原告杜振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振自2009年起一直在办事处辖区内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其两个子女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2元没有说明用途、购买美宝花费以及在乡镇卫生院的花费不是正规票据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述两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33.03元、误工费2062元÷30天×586天=40277.73元、护理费90.05元×30天+25755元÷365×110天=10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35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10%=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12年+6776元×3年÷2人)=9147.6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51510元+9147.6元=60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费2630元。被告翟玉森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69.12元、护理费10463.28元、残疾赔偿金60657.6元、交通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翟丛、翟玉森共同赔偿原告杜振:医疗费(35133.03元-10000元)×60%=15079.82元、误工费(40277.73元-35869.12元)×60%=26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0%=594元、鉴定费2200元×60%=132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60%=8100元、营养费1800元×60%=1080元、车辆损失费(2630元-2000元)×60%=378元,共计29196.9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再付9196.99元。三、驳回原告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杜振承担180元、被告翟丛、翟玉森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