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奇与孙静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奇,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冯奇,男,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莲(系原告母亲),汉族,职工。被告:孙静安,男,汉族,经理。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安,经理。原告冯奇诉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奇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被告孙静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冯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孙静安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借款人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冯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冯奇提交的借条1张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奇借款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原告冯奇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未能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奇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共计5300元,由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岭审 判 员 孙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