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王双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46号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素玲。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华。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蕾。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环卫公司)与被告王双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震、被告王双华、项城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建环卫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21时45分,被告王双华驾驶项城汽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P1XX**牵引车、豫P6X**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2公里处,因挂车物件固定架坠落道路,停车后未按交通法规及时设置警示标示,导致原告车辆避让不及翻下路基,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为此,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处理本起事故,依法认定被告王双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项城汽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牵引车、挂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义务;2、判令被告王双华、项城汽贸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6,624元、车辆施救费1,220元、停车费980元、物损评估费2,660元,合计301,484元。被告王双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豫P1XX**牵引车、豫P6X**挂车属王双华所有,挂靠在被告项城汽贸公司名下。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挂车上的固定架掉落而不是装载的货物掉落,固定架是车上的附件,现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次事故中王双华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系肇事车辆上的货物掉落所致,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赔,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45分,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2公里处,被告王双华驾驶牌号为豫P1XX**(后挂豫P6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王双华车上的物件散落(固定架,系用于固定所装载的货物),导致原告车辆避让不及翻下路基,造成原告车辆车头、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双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双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96,624元。本次事故中,另发生施救费1,220元、停车费980元、评估费5,660元,被告王双华支付了其中的评估费2,800元。再查明,豫P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6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双华,挂靠于被告项城汽贸公司名下。该二辆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豫P1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P6X**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的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中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类费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双华承担。鉴于被告项城汽贸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对王双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系肇事车辆上的货物掉落所致,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王双华所驾车辆上的物件掉落,致原告车辆避让不及翻下路基造成,该物件是货物运输过程中用于固定货物的设备,不是运输车辆上所固有的,因此应当属于货物的范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保证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和维修,确定损失为296,6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项的维修费292,624元、施救费1,220元和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980元、评估费2,660元(不包括被告王双华已支付的评估费),由被告王双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97,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双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被告王双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