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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守领,台前县吴坝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守领,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原籍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徐庄村,婚前与被告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1994年3月1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自有了孩子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喝酒成性,无任何亲情责任心可言,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整天在家独自酗酒,恶习持续多年,积重难防,酒后被告经常找茬甚至动手,以后更变本加厉,喝出病来输液也不思悔改。女儿满月时,我发热治疗,被告仍在外喝酒不归,连续几天把我气病。被告母亲也阻止其喝酒,曾在酒后将其锁入屋内,被告拳砸玻璃窗。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况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着想,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2年9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共同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纪录审 判 员  李加国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