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科峰与郑州市亚泰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张科峰。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亚泰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大伟,总经理。原告张科峰与被告郑州市亚太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负责人,被告在西开发区科学大道美景菩提工地施工。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630型高处作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50元。租期结束后被告陆续付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付现金10000元,于2013年2月通过银行汇款49500元。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70500元,被告一直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5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20台高处作业吊篮,双方约定有租期和租金;2、被告公司李纬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3万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是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实际经营者,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企业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作为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甲方20台6**型高处作业吊篮;设备最低租赁期限为二个月,吊篮租期自安装可使用之日起至甲方退租之日止;租金为每台50元/天,每月10日前甲方给乙方结算上月租金,工程结束后,乙方拆除完吊篮之日起,甲方应在20日内结算完租金,逾期未结算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滞纳金。双方并对租赁方式及所有权、押金、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李纬作为被告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各自依约履行该合同。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华电动吊篮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正,¥130000。郑州市亚泰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李纬。2012.9.15。”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5日共支付原告59500元。下欠租赁费70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所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租赁期届满后于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李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华(即原告公司简称)电动吊篮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5日共支付原告59500元,故仍下欠租赁费70500元未支付。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拆除完吊篮之日起,甲方应在20日内结算完租金,逾期未结算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亚泰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科峰租赁款七万零五百元、利息五百元,共计七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郑州市亚泰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