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施甲、施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施甲,施乙,王××,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施丙。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甲、施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被告:陆××。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为与被告施甲、施乙、王××、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的委托代理人徐××、施丙、被告施甲、施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宁波××汇通信用卡担保书(编号:00027809)一份,约定:被告王××自愿为被告施甲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及最高债权500000元内,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信用卡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宁波××汇通信用卡担保书(编号:00027809)一份,约定:被告陆××自愿为被告施甲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及最高债权500000元内,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信用卡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9日,被告施甲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施甲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施甲通过上述信用卡分别提现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施甲累计提现、利息费用为564569.75元。现信用卡逾期,被告施甲未按时偿还欠款,因本起信用卡透支发生于被告施甲、施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乙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施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并起诉被告施乙。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施甲、施乙归还拖欠信用卡透支款564569.75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94.75元、滞纳金3575元、分期费用60000元),2013年6月19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开办贷记卡时收费某某收取;2.被告王××、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甲、施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4966.01元、滞纳金19052.7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陆××对被告施甲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甲、施乙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施甲是为了归还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才申请该信用卡的。被告王××、陆××未作答辩。原告宁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批准被告施甲开卡申请及批准其信用额度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宁波××汇通卡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施甲应付未付本息等费用的明细;3.宁波××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乙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宁波××汇通信用卡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王××、陆××分别与原告约定由被告王××、陆××为被告施甲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甲、施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甲、施乙、王××、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施甲、施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施甲向原告申请办理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业务,在其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的资料中注明:分期业务用途为家居装修消费;分期周期选择为24个月,还款周期为每期一个月;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申请额度为500000元,手续费率为0.5%/期。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人民币;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追回欠款,通知其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等。经原告审查,核准了被告施甲的申请,向其发放号码为××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宁波××汇通信用卡担保书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施甲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王××愿意为自被告施甲在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三年内为被告施甲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信用卡项下产生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因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的,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其他任何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担保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宁波××汇通信用卡担保书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施甲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陆××愿意为自被告施甲在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三年内为被告施甲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信用卡项下产生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其余约定与上述宁波××汇通信用卡担保书一致。同日,被告施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被告施甲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施乙承诺愿意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被告施甲在原告处办理的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成功销户之日止,对被告施甲汇通信用卡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年4月17日,被告施甲通过该信用卡分别提现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施甲提现后未按约分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截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施甲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00元、利息4966.01元、滞纳金19052.70元。被告施乙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被告王××、陆××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施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之后被告施甲成功提现,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申请表中的相关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施甲提现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施甲一次性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主张被告施甲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就被告施甲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施乙按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施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甲追偿。被告王××、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施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4966.01元、滞纳金19052.70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陆××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施甲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施甲、施乙、王××、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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