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铁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祥彩与邳州三狮石膏有限公司、汤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彩,邳州三狮石膏有限公司,汤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杨祥彩,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邳州三狮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法定代表人汤可峰,经理。被告汤可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汤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汤可峰之子。原告杨祥彩诉被告邳州三狮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石膏公司)、汤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可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彩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汤可峰委托代理人汤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狮石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彩诉称:被告三狮石膏公司以汤可峰名义于2008年5月24日向我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汤可峰患病入院,我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汤可峰现又担任被告三狮石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经营,盈利颇丰,却迟迟不偿还我的借款。我曾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被告汤可峰,后因故撤诉。现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狮石膏公司未答辩。被告汤可峰辩称:借款时,是借款人的丈夫与三狮石膏公司有业务往来,借款人丈夫先从他老婆杨祥彩那里拿钱,钱给了汤可峰,汤可峰给借款人丈夫打了收条。双方约定最后再算账的,但帐至今未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汤可峰向原告杨祥彩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汤可峰个人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曾于2012年1月4日通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汤可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狮石膏公司与被告汤可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庭审中,被告汤可峰辩称该笔借款双方已协商一致用作被告三狮石膏公司的货款,由原告丈夫与二被告结算后再进行处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汤可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可峰向原告杨祥彩借款30万元,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汤可峰个人借款”,被告汤可峰虽辩称该笔借款已用作被告三狮石膏公司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汤可峰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汤可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被告三狮石膏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未举证证明首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日期,可自其首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被告三狮石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祥彩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祥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汤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