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与庄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黄胜强。原告王雪辉。原告左谷香。原告王雪辉及左谷香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陈思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与被告庄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黄素锇诉庄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运花诉庄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强及原告王雪辉、左谷香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庄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及另两案当事人黄素锇、彭运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诉称,2012年8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庄志军驾驶湘A9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麦田水泥厂方向沿双凫铺集镇麦田喇叭口往麦田水泥厂公路行驶,途经距麦田喇叭口200M地段时,庄志军驾车途经弯道时遇相对方向黄胜强驾驶搭乘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因庄志军驾车未减速靠右并接听手持电话,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黄胜强、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住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9月6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此外,湘A970**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黄胜强9257.9元,赔偿原告王雪辉86708.4元,赔偿左谷香6942.6元,合计赔偿三原告102908.9元(其中庄志军共付三原告医疗费15187.3元),并由被告庄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庄志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庄志军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及责任划分;5、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庄志军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庄志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湘A970**手续合法;6、肇事车辆湘A970**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湘A97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长沙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胜强及原告王雪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份,拟证明原告黄胜强、王雪辉的伤情及伤后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等情况;8、长沙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各用去鉴定费710元的事实;9、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住院治疗时间及原告黄胜强用去医药费3130.9元、王雪辉用去住院医药费24304元、门诊医药费715.4元,左谷香用去住院医药费4121.6元的事实;10、黄胜强的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胜强的车辆损失费用情况。被告庄志军辩称,被告庄志军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庄志军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庄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责险相关条款、及庄志军在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保险条款,因庄志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计算20%的免赔率、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医药费应扣减15%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后再计算、且还应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标准进行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庄志军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免赔条款;2、庄志军投保单,拟证明庄志军已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关条款的告知义务;3、保险公司代抄单,拟证明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王雪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后,各方均同意王雪辉的后续治疗费按25000元计算;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两张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保险公司也未定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庄志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请法院核实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二)、三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庄志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庄志军是委托华宇公司去买的保险,签名也是华宇公司的人代签的,但保险公司没有对庄志军进行解释和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等条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当庭同意将王雪辉的后续治疗费按25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充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然被告庄志军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庄志军驾驶湘A9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麦田水泥厂方向沿双凫铺集镇麦田喇叭口往麦田水泥厂公路行驶,途经距麦田喇叭口200M地段时,庄志军驾车途经弯道时遇相对方向黄胜强驾驶搭乘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因庄志军驾车未减速靠右并接听手持电话,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黄胜强、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胜强、左谷香受伤当天被送往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胜强共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130.9元;原告左谷香共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121.6元;原告王雪辉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至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用去住院医药费24304元,门诊医药费715.4元。2012年9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第2012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志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胜强、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黄胜强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胜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前额头皮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左手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同日,原告王雪辉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雪辉“因交通事故伤致颌面部多发撕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裂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面部整容费术费)4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查明,湘A97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庄志军。2012年6月,庄志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庄志军已垫付原告黄胜强医药费7253.5元、垫付左谷香医药费4121.6元、垫付王雪辉医药费7934.8元。原告黄胜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药费313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③误工费1658元(按其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0天);④鉴定费710元;⑤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⑥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认定800元;原告黄胜强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为6938.9元。原告黄胜强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损失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住院医药费24304元(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18369.2元、宁乡县三医院住院医药费5934.8元)、门诊医药费71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③护理费6026.8元(61天×98.8元/天);④误工费3316元(按其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0天);⑤鉴定费710元;⑥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⑦王雪辉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且面部疤痕形成,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王雪辉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为65702.2元。原告王雪辉的营养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谷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药费4121.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③护理费1284.4元(13天×98.8元/天);④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左谷香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为5996元。原告左谷香的营养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素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药费35374.62元(住院医药费34488.12元、门诊费886.5元);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④残疾赔偿金133197元[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与原告应负担黄桂全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元(5870元/年×3年×30%÷3)、应负担张玉连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元(5870元/年×6年×30%÷3)之和];⑤护理费12450元(126天×98.8元/天);⑥误工费19739.8元(按其所在地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180天×109.66元/天);⑦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⑧司法鉴定费710元;⑨黄素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黄素锇以上九项损失合计为220451.42元。彭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药费4473.5元,后续治疗费8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③护理费1482元(15天×98.8元/天);④误工费2452.5元(45天×54.5元/天)(按其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⑤鉴定费710元;⑥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彭运花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为10668元。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1、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次交通事故中,庄志军驾车超载货物且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并接听手持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驾车途经弯道时遇相对方向黄胜强驾驶搭乘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黄胜强、王雪辉、彭运花、左谷香、黄素锇受伤的交通事故。黄胜强驾车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庄志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彭运花、黄素锇不负责此事故的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庄志军理应全部承担。因事发时庄志军所驾湘A970**号牌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湘A970**号牌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给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酌情核减各受害人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直接对原告及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各受害人损失的剩余部分,应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500元绝对免赔额及计算3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及各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及各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庄志军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胜强151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胜强3795.47元,合计5312.27元;二、被告庄志军赔偿原告黄胜强1626.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辉122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辉37434.04元,合计49659.04元;四、被告庄志军赔偿原告王雪辉16043.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谷香122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谷香3342.71元,合计5312.27元;六、被告庄志军赔偿原告左谷香1432.59元;七、驳回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上述第一至六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打款后将汇款凭证或转账单交承办法官或者传真给法院机要室87809059)。原告黄胜强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当天退还被告庄志军已垫付的医药费7253.5元;原告左谷香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当天退还被告庄志军已垫付的医药费4121.6元、原告王雪辉应在收到赔偿款当天退还被告庄志军已垫付的医药费79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黄胜强、王雪辉、左谷香共同负担255元,由被告庄志军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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