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因琐事合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翁××在本市××区南溪路潇辉烟杂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次日,被告人翁××纠集“新钱”、“阿某”、“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闯进潇辉烟杂店内,砸坏玻璃门、货架等并砍伤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及手指。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翁××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曾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维修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因琐事合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