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敏与被告黄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余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敏,余海涛,黄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韩敏,女,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黄凤仙,女,汉族,1978年2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敏与被告余海涛、黄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余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敏诉称,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余海涛驾驶苏A×××××号轿车在迈皋桥广场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余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2013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黄凤仙,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328元,合计12720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凤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写明工资是税后,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不可能只有一个人,此工资表可能是后补的,且我公司曾派人探视过,原告自述在南京某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40元,期限同三期标准;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认可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按照门诊就诊次数,酌定200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户籍性质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伤残意见;财产损失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手镯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余海涛驾驶苏A×××××号轿车在迈皋桥广场,因观察疏忽,撞到韩敏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韩敏受伤及两车受损、韩敏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敏受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西医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中医诊断骨折筋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3-5天换药1次;半月内门诊复诊,何时拔除克氏针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韩敏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31.2元。被告余海涛为原告韩敏垫付医疗费10820.3元、护理费730元、伙食费320元,合计11870.3元。(二)被告余海涛与被告黄凤仙系朋友关系。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黄凤仙,黄凤仙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余海涛向被告黄凤仙借用苏A×××××号轿车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三)2013年4月20日,原告韩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6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韩敏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韩敏支付鉴定费2360元。(四)原告韩敏对其车辆损失,提供2013年3月2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象远五金商店购买自行车1辆发票1张,证明其车辆损失328元。原告对其手镯损失,提供的证据为七大队在物损下方注明的手镯及2009年3月8日在武汉市东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翡翠手镯发票1张,证明其手镯损失6000元。(五)原告韩敏对其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月12日,其与南京某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部部门经理聘用协议书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份(2012年8-10月)、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的月收入为税后3400元,停发工资5个月;2011年1月5日,其与南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份(2012年8-10月)、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的月收入为税后3200元,停发工资5个月;2012年2月12日,其与南京某软件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份(2012年8-10月)、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的月收入为税后3000元,停发工资5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协议书、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海涛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余海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凤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凤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余海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韩敏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为931.2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本院按15元/天×60天的标准,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酌定为2820元【60元/天×(60-13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3天,按18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34元(18元/天×13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48000元,但考虑其受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鉴定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2360元。10、财产损失费。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其自行车受损事实,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手镯损失,原告虽申请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较高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虽提交了手镯发票,但该发票无法证明系该损坏的玉器手镯所购买的发票,本院亦无法确定该手镯的实际损失,故该手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999.2元(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计20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8437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86639.2元。被告余海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20.3元、护理费730元、伙食费320元,合计11870.3元以及支付其汽车修理费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余海涛垫付的医疗费875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余海涛垫付的护理费730元;合计9485.1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206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支付给被告余海涛。被告余海涛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海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19.2元、支付被告余海涛垫付款11870.3元。因原告韩敏的损失已由被告黄凤仙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余海涛、黄凤仙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敏各项损失合计8631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海涛垫付款及财产损失费合计11870.3元。三、驳回原告韩敏对被告余海涛、黄凤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6元,由被告余海涛承担(此款原告韩敏已经预交,被告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