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瑾与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瑾,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127号原告肖瑾,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4号楼1002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2月21日起由被告招用,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包括底薪1800元及根据销售额计算的提成,平均为3500元,我正常出勤至2012年5月25日。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5日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排班,我干一天休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晚上11时,被告未支付延时加班费。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损失1333.3元;3、被告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被告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8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20元;5、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补偿工资1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元;6、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7、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25日的工资305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4.3元;8、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其主张的工作地点并非我公司的办公地,被告也未向原告发过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主张的工资为纪磊个人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所有员工的工资均由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河南省农业户籍,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21日由被告招录,被派至被告在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12号楼万达影城的影踪电影超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假;原告月工资包括底薪1800元和根据销售额计算的提成,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记录,主张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每月中旬转账支付的款项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该交易记录显示转账人分别为秦小刚、纪磊及王磊。原告表示秦小刚为被告经理,纪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为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社保经办部门调取了秦小刚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为秦小刚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起初否认与秦小刚存在劳动关系,后认可秦小刚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已离职。纪磊出庭作证认可其与王磊系夫妻关系,称原告工作的影踪超市由其个人开办,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由纪磊招用后在影踪超市工作,纪磊每月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出差及银行卡被锁定,故委托秦小刚及王磊代为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工作地点挂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以被告名义经营,并提交了购物小票、入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入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均显示被告名称。原告还提交了网站截屏,称www.yingzong.com系被告网站,网站上宣传图片中即有原告工作所在的影踪超市。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影踪超市由纪磊个人开办,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晚上11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纪磊出庭作证称其要求原告出勤时间为上午9时至晚上9时,但原告实际每天到岗时间为上午10时,下班亦存在经常提前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25日,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该通知。2012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损失赔偿金1333.3元;3、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652元;5、被告被告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5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36.2元;6、被告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24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10.35元;7、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9、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25日的工资305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4.3元;10、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6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购物小票、入库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网站截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户口本、(2012)第0765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纪磊认可原告由其招用至影踪超市工作,影踪超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用人资格;纪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经理秦小刚、法定代表人王磊以及纪磊均曾以转账的形式在相对固定周期向原告多次支付工资款;原告还持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考虑,被告与影踪超市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由纪磊个人招用,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仅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缴纳、休年假、劳动关系解除等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享受带薪年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月基本工资1800元+提成,其于2012年5月25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5日的工资。鉴于原告未就当月的提成情况举证,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为1572.41元。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而根据纪磊陈述的原告出勤时间,扣除期间吃饭所需的时间,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故对原告要求的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需指出,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赔偿,应以劳动者每月相对固定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提成不宜计入,故本院将以原告基本工资1800元予以计算,金额为19800元。原告要求的2012年2月21日至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工作累计满一年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就其入职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举证,故原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2月21日至5月25日期间经折算年假为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202.08元(2197.58元÷21.75天×1天×2倍)。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为464元。原告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经计算为3296.37元(2197.58元×1.5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瑾与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瑾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百零二元零八分;四、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八百元;五、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四百六十四元;六、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七、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驳回原告肖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影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