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何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何山,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山诉称,2013年4月24日19时50分,我驾驶我所有的冀B72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北新道与卫国路口处时,与陶博驾驶的WJ02X6482号消防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828元、评估费400元、存车费222元、拖车费1235元、交警队拍照费50元。因我所有的冀B72F**号小型轿车已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被告应向我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3735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状况;3、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事字(2013)第0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北价事补字(2013)第0004号补充鉴定一份、修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11828元;4、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评估费400元;5、唐山市路南瑞唐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和二次拖车费票据一张,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存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457元;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照相费50元;7、原告何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何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应没有酒驾、逃逸等拒赔的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首次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费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且在车辆已修理完毕并投入使用一个月后再次进行补充鉴定,根本无法证实此次鉴定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补充鉴定报告对于定损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本没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和说明,补充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2013年5月6日修理花费11073元所提交的票据没有相关单位印章、税号,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三、存车费、评估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四、拖车费数额与票据不符;五、本案事故无责方的车辆应在交强险1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1被告称该事故认定书未写明责任事故的确定原因。原告所提交证据2、7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的北价事字(2013)第0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称该鉴定中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扣减残值,并对该组中的北价事补字(2013)第0004号补充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该组中的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4被告称该项目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所提交证据5、6被告对其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称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原告所提交证据1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过错所作出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2、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的北价事字(2013)第0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其鉴定程序、鉴定人员等存在瑕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11073元的维修费票据形式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与鉴定结论佐证可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该组中的北价事补字(2013)第0004号补充鉴定为2013年6月17日出具,系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鉴定并将车辆维修且投入使用后再次做出的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不能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及所损失数额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对该补充鉴定及评估费均不予采信。证据4中首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的拆解费、二次拖车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其985元。该组中的七张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6中的照相费用的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山所有的冀B72F**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74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3年4月24日19时50分许,原告何山驾驶冀B72F**号轿车与陶博驾驶的WJ02-X6482号消防车在北新道与卫国路口交叉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8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3)第0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72F**号轿车的损失数额为1107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2013年6月17日该认证中心又出具北价事补字(2013)第0004号北价事字(2013)第0115号的补充鉴证结论书,补充鉴证冀B72F**号轿车损失755元,原告另支出补充报告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另支出了拆解费、二次拖车费合计985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山与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的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1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何山就该向未获赔偿并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073元、评估费300元、拆解和拖车费985元,上述合计123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山保险金12358元。二、驳回原告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