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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方龙、单传菊、徐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方龙,单传菊,徐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方龙。被告单传菊。被告徐磊。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方龙、单传菊、徐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焦方龙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徐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2600元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焦方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焦方龙)发放以下内容借款: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有效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焦方龙)、保证人(徐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人民币叁万元整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08年12月3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焦方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焦方龙办理贷款时,与单传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方龙借原告本金30000元,有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此借款发生在焦方龙与单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焦方龙与单传菊依法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方龙、单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焦方龙、单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徐磊对上述一、二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方龙、单传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