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朱继胜、张喜惠等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希扬,朱继胜,张喜惠,朱希莲,张安强,张安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惠原审第三人:朱希莲原审第三人:张安强原审第三人:张安会上诉人朱希扬与被上诉人朱继胜、张喜惠及原审第三人朱希莲、张安强、张安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朱希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朱希扬、朱继胜、张喜惠、朱希莲、张安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舒和系朱旭光、朱健康(别名朱希渠)、朱希扬、朱希莲的父亲;朱旭光系朱继胜父亲,张喜惠系朱继胜妻子;朱健康于1949年死亡,其子为朱继利,朱继利及其妻帅德文已死亡,其子女为张安强、张安会。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迎龙正街125号、127号房屋系朱舒和解放前自建,朱旭光及其妻聂福坤、子朱继胜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51年朱舒和死亡,朱旭光及妻儿一家三口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后朱希莲、朱希扬亦先后到该房屋居住。1965年,朱旭光下放长生医院,全家迁往农村,房屋由朱希扬居住。1972年,朱旭光死亡。其后,朱希扬与聂福坤、朱继胜发生纠纷。1984年3月25日,朱希扬、聂福坤达成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将争议房屋分割,各自分得部分房屋。1984年7月7日,朱希扬、聂福坤将协议提交原巴县迎龙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解确认。房屋分割后,各自对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维护管理。1990年8月,聂福坤向原巴县人民法院起诉朱希扬,要求朱希扬返还房屋,后于1991年5月撤诉。1994年5月27日,聂福坤依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向原巴县长生镇房管所申办产权证,同年8月16日,长生镇房管所为聂福坤办理了其分得的125号房屋产权证(巴县字第172**号)。1998年,朱希扬、朱希莲、帅德文以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聂福坤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巴县字第17216号房屋产权证,朱希扬还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长��镇房管所办证时忽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是否存在其他争议,盲目办证,致使第三人聂福坤获得了未析产的房屋的产权证;朱希扬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聂福坤的巴县字第17216号房屋产权证。判决后,朱希扬不服未赔偿损失,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朱希扬、朱希莲、帅德文起诉聂福坤,要求析产,后撤诉。2012年4月5日,朱希扬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撤销门牌号,后于同年6月,朱希扬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朱希扬认为争议房屋系朱舒和遗产,继承从1951年朱舒和死亡开始,至今已经6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从1965年起,只有朱希扬全家及户口在前述房屋内至今,民法不再保护其他继承人,争议房屋房权已转移给朱希扬。因首先本案争议房屋系朱舒和遗产,本首先应由相关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各继承人未进行继承分割,且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系物权纠纷,而我国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作为属支配权的物权并不适用;再次,诉讼时效一般系基于抗辩而提出,而非具有时效利益一方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动提出;最后,本案并非继承案件。故朱希扬此理由不能成立。朱希扬认为朱旭光主持分家,将争议房屋分给朱希扬。因首先,朱希扬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旭光将房屋约据交给他,即使朱旭光有交付约据的行为,亦有可能是将房屋交给朱希扬使用、居住,由其保管约据,并不必然意味着将争议房屋分给朱希扬;其次,即使���旭光有分房行为,但如前所述,争议房屋系朱舒和遗产,朱旭光在未征得相关继承人同意情况下无权分家分房。故朱希扬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朱希扬认为争议房屋的继承人应为朱旭光、朱健康、朱希扬、朱希莲四人,朱继胜、张喜惠系朱旭光之子、媳,二人无权过问。因虽然朱旭光已死亡,但朱继胜作为朱旭光之子,朱旭光共有之份额可通过继承方式由朱继胜继承,即朱继胜应是房屋共有人之一,系权利人。故朱希扬此理由还是不能成立。朱希扬要求争议房屋属其完全所有,如前所述,争议房屋处于共有状态,其并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不予支持。基于此,朱希扬要求朱继胜、张喜惠搬出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继胜、张喜惠辩称房屋系朱旭光所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希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朱希扬负担。朱希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朱继胜无权继承朱舒和的遗产,本案继承已过时效,上诉人朱希扬是本案诉争房屋唯一继承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继胜、张喜惠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希莲、张安强、张安会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南岸区迎龙镇迎龙正街125号、127���房屋系朱舒和遗产,该遗产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各继承人均接受继承。讼争房屋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朱希扬认为讼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民法不再保护讼争房屋其他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旭光作为朱舒和之子,其是朱舒和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朱旭光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朱继胜、张喜惠作为朱旭光之儿、媳,其应是讼争房屋共有人,故朱希扬称朱继胜、张喜惠无权继承朱舒和遗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希扬要求朱继胜、张喜惠搬出讼争房屋,讼争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朱希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