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张旭东。委托代理人马全才,潍坊学院教师。被告巨文田,系扫路车驾驶人。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委托代理人马全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文田���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7时10分许,原告张旭东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216)路灯杆北4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清扫道路的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相撞,致原告张旭东以及巨文田受伤,两车及路中心护栏损坏。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文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属于本案第二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75.57元,法庭审理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637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交警认定由原告张旭东负全部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7时10分许,原告张旭东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216)路灯杆北4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清扫道路的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相撞,致原告张旭东以及巨文田受伤,两车及路中心护栏损坏。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巨文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属于本案第二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张旭东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45275.57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旭东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核认定;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两块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张旭东的损失:医疗费45275.57元,原告张旭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25988.00元(144.38元/天X180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30元/天X38天),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9446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99.17元。另查明,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属于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巨文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旭东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巨文田不承担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巨文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4.38元/天,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营许可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文田、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旭东医疗费45275.57元,误工费25988.00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巨文田、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