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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兴田诉崔国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田,崔国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崔兴田,男,192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兴珍,女,194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顺,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兴田与被告崔国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田的委托代理人崔兴珍、侯杰,被告崔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兴田诉称:我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以下简称田庄村)村民,我住田庄村西街4号院内甲,田庄村西街5号的房产系崔国顺的房产,我们的房屋及院落相邻。根据河北省宛平县第七区第一百一拾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我父亲崔广利拥有位于河北省宛平县第七区田庄村西窠浪--即现在的田庄村西街4号院的房地基系一处,面积约两亩。后我将此处宅基地圈起,并先后在此处建房八间,并建起围墙将其余院内空地圈起。1993年,崔国顺擅自拆除原告所建围墙,在我的院内东南角建西房两间。我曾多次要求崔国顺拆除,但崔国顺一直置之不理。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崔国顺拆除田庄村西街4号院内的西房两间,归还属于我所有的宅基地。被告崔国顺辩称:我不同意崔兴田的诉讼请求。我的房屋是1983年在原有老宅基地范围之内的建设的,当时经过了生产队批准,至今已有30年,我并没有侵占崔兴田的宅基地,也没有拆除原告的院墙;依据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我国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度,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范围首先应由地方政府对宅基地的边界进行划分确认,确认之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崔兴田系田庄村村民,住田庄村西街4号院内甲;田庄村西街5号的房产系崔国顺的房产;双方的房屋及院落东西相邻,两人系东西院邻居,崔兴田的宅院在西面,崔国顺的宅院在东面。崔兴田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案由,主张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在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百一拾号中已经注明,崔国顺在1993年所建西房两间占用了其宅基地,要求崔国顺拆除西房并归还占用其的宅基地。崔国顺以其房屋是1983年在原有老宅基地范围之内的建设的,且经过了生产队批准,其并没有侵占崔兴田的宅基地;其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要求驳回崔兴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人证言,证明,照片,及崔兴珍、侯杰、崔国顺、齐世文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界限纠纷,此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兴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钢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