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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八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八兰,李某,苏秀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2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八兰,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5月7日释放。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秀英,农民。系李八兰雇主。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八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八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八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西安市新城区火电新村小区门口夜市吃烤肉时,因琐事与烤肉摊老板苏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八兰(系该烤肉摊员工)用拳头将李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眼球破裂并致左眼盲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七级伤残。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60.3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8140.33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苏某、冉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诊断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医疗鉴定费用票据、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八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八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唯被告人李八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准许。被告人李八兰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作为被告人李八兰的雇主,其应当对李八兰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八兰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八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三角三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余超范围的诉讼请求。李八兰上诉提出:1、其对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意见为重伤及七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八兰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及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2日0时30分,被害人李某的女友冉某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8月2日0时30分许,她和男朋友李某在西安市新城区火电新村小区门口夜市吃烤肉时,李某因琐事与烤肉摊老板娘发生争执,后被该烤肉摊一男性服务员将左眼打伤。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2年8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邮政储蓄所将涉嫌伤害被害人李某的嫌疑人李八兰抓获后移交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经审查,李八兰供述了伤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他和女朋友冉某在火电新村村口夜市吃烤肉,他点了烤鸡翅和炒面。在吃鸡翅时,他感觉味道有点酸,就给老板娘说了,后给老板娘说付账。在他起身准备走时,不慎将烤肉摊桌子弄翻了,老板娘过来收钱时,说他是来找事的,是来砸摊子的,他对老板娘说他把钱都付了,砸什么摊子,后从对面冲过来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过来说他是来找事的,说完就用拳头在他左眼部打了两拳,后烤肉摊上另一个低个子戴白帽子的男子在他身后踢了他一脚,老板娘在一边骂他。后他和女朋友离开到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打伤他左眼的男子就是给他烤鸡翅的人,该男子是这个老板娘摊子上的人。4、证人冉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日晚12时30分许,她和男朋友李某在火电新村门口烤肉摊吃烤肉,点了一份烤鸡翅和炒面。烤鸡翅上来后,她们尝了两口,感觉有点酸,她们就提出付账,李某体型较胖,起身时将烤肉摊的桌子带翻了,烤肉摊的女店主就说她们为什么把桌子掀翻了,她就向女店主道歉,这时突然来了一名二十几岁的男子冲到李某跟前,用手指着她的鼻子让她们滚,后冲到李某跟前,用拳头在李某脸部打了两拳,李某脸部全是血,她就叫女店主把钱给她们找了后带着李某到西京医院看病。眼科医生说李某眼部受伤严重,她就报警了。5、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她在火电新村门口西侧经营烤肉摊。2012年8月2日晚上,她和员工马意龙及烤肉师傅李八兰在火电新村口西侧烤肉摊上卖烤肉。大约在晚上12时10分许,有一身胖的顾客(李某)来她们摊上吃烤肉,该顾客点了鸡翅和炒面,李八兰就做烤鸡翅,她炒面。李八兰把鸡翅烤完后,将鸡翅放在桌子上,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个女顾客(冉某),这一男一女两顾客就在她们摊子上吃饭。吃了一阵子,那女顾客说鸡翅有点酸,她就说好着呢,这两名顾客就说不吃了,她就说面也炒好了,给打个包,那男顾客好像喝酒了,摇摇晃晃站起来了,把她的桌子碰了一下,那女顾客说其男朋友酒喝多了,她就给这女顾客找钱,李八兰跑过来,和那名男顾客吵了几句,李八兰就和那男顾客撕扯在一起。她看见李八兰用拳头在那名男顾客脸部打了两拳,她就把李八兰拉住了,那名男顾客脸上是血,那女顾客扶着这男顾客向路口西边走了,李八兰见那名男顾客满脸是血,就自己离开了。过了约50分钟,那名女顾客和“110”民警来了,把她和员工带到了派出所。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8号照片男子(李八兰)就是案发当时打伤他的男子;经证人苏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6号照片男子(李八兰)就是她烤肉摊雇佣的员工,在烤肉摊打伤李某的人。7、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隐匿性巩膜裂伤。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于2012年8月2日被人打伤左眼,伤后医院急诊给予左眼巩膜裂清创缝合+前房成形术,入院后在局麻+强化下行左眼波切+晶切+光凝+硅油术。术后诊断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视网膜脱落;(4)左眼球破裂伤术后等。伤后7月余,法医检查并复阅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鉴定认为临床诊断基本成立。眼科检查见左眼视力光感(光定位不准),矫正不提高。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李某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并致左眼盲目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李某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9、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李八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5月7日释放。10、上诉人李八兰供述,2012年8月2日0时许,他在新城区火电新村烤肉摊上烤肉。这时,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到他们摊上吃烤肉,要了烤鸡翅,他给烤好后就在旁边休息时,听到这个小伙和烤肉摊老板娘苏某吵了起来,还将烤肉摊的桌子掀翻了,他就跑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他到这小伙跟前,问这小伙咋了,这小伙和一个女的对他说了句话,他没听清,这小伙说话时用脚踢了他一下,但没踢上,他就用右拳在这小伙的左脸部猛打了一拳。打完后,过了半分钟左右,他见这小伙的左脸眶部流血了,和这小伙一起的那女的给老板付了鸡翅钱后,带着这小伙向西京医院方向走了。后来过了半个多小时,他看见有警车向他们烤肉摊开来,他就跑了。11、被害人李某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支付医疗费18140.3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八兰由于其雇主苏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所烤鸡翅不新鲜发生矛盾,竟拳打被害人李某左脸部,致被害人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作为上诉人李八兰的雇主,依法应当对李八兰在雇佣期间造成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八兰提出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意见为重伤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向上诉人李八兰告知鉴定意见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八兰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上诉人李八兰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李八兰未能提供启动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八兰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八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已对上诉人李八兰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