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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钟芳芳与中山市沙溪镇大同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芳芳,中山市沙溪镇大同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芳芳,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郭祥思,系上诉人钟芳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大同市场,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负责人:方锡炎。委托代理人:梁齐可,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芳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大同市场(以下简称大同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同市场、钟芳芳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大同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大同市场同意出租大同市场粮油类的23号铺位给钟芳芳经营,租赁面积约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1166.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1259.71元等。钟芳芳在经营期间,租金交付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由于钟芳芳没有与大同市场办理续签合同和退租手续,大同市场于2013年1月28日向钟芳芳发出通知书,通知钟芳芳限期将租赁铺位交回大同市场。后钟芳芳没在限期内将租赁铺位交回大同市场。2013年2月5日,大同市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大同市场、钟芳芳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大同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大同市场粮油类的23号铺位,面积约为40平方米出租给钟芳芳,月租金为1259.71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钟芳芳未表现出续租或退租的任何意愿,漠视大同市场的多次催促与通知,至今仍未返还涉案铺位。为了维护大同市场的合法权益,大同市场请求法院判令:1、钟芳芳向大同市场返还大同市场粮油类的23号铺位;2、钟芳芳交付非法占用租赁铺位期间的租金,租金计至铺位返还之日止;3、钟芳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有双方签订的大同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为证,该合同是经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期满后,大同市场于2013年1月28日向钟芳芳发出通知书,通知钟芳芳限期将租赁铺位交回大同市场。后钟芳芳没有与大同市场办理续签合同也没有在限期内办理将租赁铺位交回大同市场的手续,钟芳芳拒不将租赁铺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钟芳芳在合同期满后仍在使用租赁铺位,理应承担在使用期间至返还铺位的租金。大同市场主张钟芳芳应向其返还租赁铺位及支付占用租赁铺位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芳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芳芳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大同市场粮油类的23号铺位返还给大同市场;二、钟芳芳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同市场支付使用租赁粮油类的23号铺位期间的租金(租金以月租金1259.71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铺位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钟芳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钟芳芳负担50元(该款大同市场已付50元,钟芳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50元)。钟芳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月1日,钟芳芳与大同市场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准备在合同期满不再与乙方续租,甲方亦应在合同期满的30天前书面通知乙方……”,况且大同市场也未把保证金退还给钟芳芳,由此可见,并不存在大同市场不租铺位给钟芳芳的事实。二、合同期届满后二个月,大同市场与钟芳芳仍然没有续签,可铺位仍然租给钟芳芳,根据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三、钟芳芳对大同市场在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等条件均未提出异议,在2013年每月5日前都交租金给大同市场,可大同市场因钟芳芳未另外向其交纳12000元好处费而拒收,并非钟芳芳存在某种过错,此责任理应由大同市场承担。四、钟芳芳在大同市场经营了十几年的粮油生意,口碑一向很好,文明经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即使大同市场把铺位收回再出租,钟芳芳应享有优先权。大同市场收回铺位有违“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钟芳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钟芳芳享有租赁大同市场粮油类铺位的优先权,原大同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继续生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同市场承担。被上诉人大同市场辩称:钟芳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退保证金应该于合同期满退回铺位后,大同市场才把保证金退还给钟芳芳,大同市场已经书面通知钟芳芳要退回铺位,但对方称大同市场没有通知其不是事实。二、钟芳芳称因其没有向大同市场交纳好处费,大同市场才不继续出租给钟芳芳,但经向村委会了解,租赁合同期满前曾召集所有承租方开会询问是否继续租赁,除了钟芳芳外,其他的租户都有续租,故大同市场视为钟芳芳不同意续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钟芳芳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向大同市场交纳了12000元好处费,要求大同市场予以返还。为此,钟芳芳提供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23卡钟芳芳交来12000元”,经手人为“海”,上面没有大同市场的公章。大同市场对钟芳芳的上述陈述及提供的收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大同市场与钟芳芳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大同市场同意出租大同市场粮油类的23号铺位给钟芳芳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期限届满,大同市场与钟芳芳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大同市场于2013年1月28日向钟芳芳发出通知书,通知钟芳芳限期将租赁铺位交回大同市场。钟芳芳在没有与大同市场办理续租手续的情况下,在限期内拒不将涉案铺位返还给大同市场,原审认定钟芳芳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从而判令钟芳芳限期内将租赁铺位返还大同市场并无不当。大同市场与钟芳芳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并没有约定钟芳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涉案铺位享有优先承租权,故钟芳芳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涉案铺位享有承租优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钟芳芳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向大同市场交纳了12000元好处费,要求大同市场予以返还的问题。大同市场对钟芳芳关于好处费的陈述不予确认,钟芳芳为此提供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23卡钟芳芳交来12000元”,经手人为“海”,上面没有大同市场的公章,大同市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钟芳芳主张其向大同市场交纳12000元的好处费,在大同市场否认的情况下,钟芳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钟芳芳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另外,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晋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朱 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