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周丙、周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上诉人周甲、周乙与被上诉人周丙、周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湖吴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甲、周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乙及上诉人周甲、周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纪×,被上诉人周丁、被上诉人周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湖州市区××海门底××又××海门底××或××街××号),系周甲、周乙、周丙、周丁父亲周戊等同辈四人祖产。文革后1973年9月14日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将其中的69.55平方米发还给周戊之妻邵某某即周甲、周乙、周丙、周克甲亲居住(周戊于1972年12月22日去世,邵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去世)。由于发还的房屋系周戊同辈四人的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出。该房屋一直由周丁居住,周丁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和搭建,并在该处开店经营。2010年9月8日,该房屋被征迁拆除,拆除时建筑面积为87.06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455545元(含装修21667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3930元、搬迁费2000元、过渡费5224元、住改非补贴129664元、附属设施1566元、其他30000元,总计为637929元。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调换所得为湖州市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房屋及35号车库、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房屋及15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和84.66平方米,车库为7.76平方米和8.78平方米),房款总价为680811元。房屋差价款由周丙支付。因被拆的老房屋无产权证,故拆迁后调换所得的房屋也未能办理房产证。周甲、周乙认为拆迁的房屋属父母遗产要求分割,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戊、邵某某夫妇共生有七个子女,长子周克乙已于2007年3月30日过世)、另有一子一女,幼年已去世。现有长女周甲、次女周乙、次子周丙、三子周丁。2011年2月23日周庚之妻刘某某、之子周辛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放弃对周戊、邵某某遗产的继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的范围是公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周甲、周乙起诉要求分割坐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及35号车库、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及15号车库的房屋,是原坐落于湖州市区××海门底××号房屋拆迁调产而来。海门××××号房屋拆迁前并无产权证,拆迁调产后的房屋也未能办出房产证,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周戊、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周甲、周乙起诉要求分割父母周戊、邵某某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甲、周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周甲、周乙负担。宣判后,周甲、周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政策落实办公室发还房屋的通知、产权调换协议、湖州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证明、湖州市勤劳街道路拓宽及周边区域拆迁改造指挥部的证明,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邵某某所有,原审判决为什么不予认定,故对原审判决不服。二审庭审中对上诉理由与请求进行了补充: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坐落于湖州市区××海门底××又××海门底××或××街××号),系周甲、周乙、周丙、周丁父亲周戊等同辈四人祖产,但该房屋已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期间被改造,房屋产权已归国家所有。1973年9月14日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根据当时的政策,将被改造房屋中的69.55平方米发还给邵某某,发还通知上的发还对象是邵某某,该通知存根上载明的产权人也是邵某某,房屋发还后国家开始向邵某某征收房地产税。此后,在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土资源局的核查中均确认邵某某是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国土资源局也向邵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中也明确收回使用权人邵某某位于湖州××底××号为1-3-14-31的土地。上述情况都证明海门××××号房屋69.5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邵某某。在海门××××号房屋拆迁过程中,湖州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将湖州市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和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房屋安置给邵某某,并向邵某某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故湖州市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和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邵某某,周甲、周乙作为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海门××××号房屋为周戊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共有,周甲、周乙也有权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如果法院认为该遗产涉及第三人,可以依法追加第三人或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能直接驳回周甲、周乙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丙、周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甲、周乙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维某某用收据十四份,以证明被接管前周戊一家居住在海门底××房屋并对该房屋××了维修。2、房地产缴税凭证四份,以证明周戊在1968年前作为爱山段921号69.55平方米房屋所有人向国家缴纳房产税。3、接管私有房屋通知书一份,以证明1968年9月11日湖州地区工代会治安大队私房接管委员会在接管某某段921号房屋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周戊)。4、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政策落实办公室于1973年9月14日向邵某某发还了爱山段921号面积为69.55平方某某的房屋。5、通知存根一份,以证明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政策落实办公室确认邵某某系爱山段921号面积为69.55平方某某的房屋的产权人。6、房地产缴税凭证二十四份,以证明邵某某在1974年至1986年作为爱山段921号房屋的产权人向国家缴纳房产税。7、土地使用权某报登记凭证一份,以证明邵某某于1988年就坐落在爱山街道××底××号土地向湖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用地,湖州市土地管理局明确待核定土地使用权属无异议后,凭此证换取土地使用证。8、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邵某某于1995年9月9日取得了坐落于海门××××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9、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一份,以证明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者为邵某某的海门××××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周丙、周丁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邵某某及我们全家是房屋的居住人,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因周丙、周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7、8、9,可以证明海门××××号的房屋产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是邵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周戊、邵某某缴纳房地产税的行为,虽不能证明其是海门××××号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但结合证据5、7、8、9可以证明海门××××号的房屋产权人是周戊、邵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无法证明海门××××号房屋的产权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一审中已提交,且被认定,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作重复认定。周丙、周丁未提供新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1967年至1968年,周戊作为爱山段921号房屋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房产税;1973年9月14日,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政策落实办公室通知邵某某,向其发还了爱山段921号面积为69.55平方某某的房屋,该通知存根中载明产权人为“邵某某”;1974年至1986年,邵某某作为爱山段921号房屋的产权人向国家缴纳房产税;1988年,邵某某就坐落在爱山街道××底××号土地向湖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用地,湖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13日颁发了《湖州市土地使用权某报登记凭证》明确待核定土地使用权属无异议后,凭此证换取土地使用证;1995年9月9日,邵某某取得了坐落于海门××××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湖土国用(1995)字第10572号,原宗地号为330501-003-014-0,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91.1平方米];2007年10月1日,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人民政府批准,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邵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周丙在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垫付的房屋差价款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共计479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由湖州市区××海门底××号房屋拆迁调产而来的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及35号车库、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及15号车库的房屋,是否属于邵某某生前的合法财产,即是否属于邵某某的遗产。原坐落于湖州市区爱山段0921号(海门底)的房某某用地面积为1.159亩,共有房屋“楼3.22间、底3.22间、平12.65间”),系周甲、周乙、周丙、周丁父亲周戊等同辈四人祖产,所有权人为“周戊等”,共有关系为“兄弟姐妹四人共有各得四分之一”。而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发还给周戊之妻邵某某即周甲、周乙、周丙、周克甲亲的爱山段921号(勤劳街3弄16号)房屋面积为69.55平方米(“1平6.38、5平8.25、6平17.32、2平17.76、7平19.84”)。显然,作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父亲周戊等同辈四人祖产的房屋不同于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发还给周戊之妻邵某某的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1973年9月14日原吴兴县湖州镇私房政策落实办公室向邵某某发还的爱山段921号面积为69.55平方米房屋的通知存根中的记载,产权人为“邵某某”。1988年,邵某某以其名义就该房屋所用土地向湖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用地。1995年9月9日,经湖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权属无异议后,邵某某取得了坐落于海门××××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无论是房屋发还通知存根中产权人,还是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土地权利人均载明为邵某某,并无其他共有人的记载。结合房屋发还后直至1986年邵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向国家缴纳房产税及邵某某一家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可以认定爱山段921号海门××××号69.5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为邵某某。因邵某某已于2000年12月27日亡故,爱山段921号海门××××号69.55平方米房屋为邵某某的遗产。而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及35号车库、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及15号车库的房屋系由爱山段921号海门××××号房屋产权调换而来,故亦应认定为邵某某的遗产。现周甲、周乙主张继承邵某的上述遗产,应予以支持。鉴于继承人之一周庚已死亡,且其妻刘某某、其子周辛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放弃对周戊、邵某某遗产的继承,上述房屋由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共同继承。综上所述,周甲、周乙请求继承遗产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二、金色地中海109幢206室及35号车库、湖州市都市家园116幢103室及15号车库的房屋,由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共同继承,即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周丙在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垫付的房屋差价款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7940元,可在遗产分割时先行扣回。三、驳回周甲、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周甲、周乙负担3350元,周丙负担1675元,周丁负担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周甲、周乙负担3350元,周丙负担1675元,周丁负担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杰民审判员 邱金海审判员 赵哨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