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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阿支基、保基、合作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某。辩护人黄朝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合某某。辩护人戴文德,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兴泉。被告人阿某某。被告人泽某某。辩护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王昱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朝炮,被告人合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文德、被告人泽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汉林,被告人朱兴泉、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兰某某的家属在本市同心路华润工地现场,要求处理工地工人兰某某死亡一事。15时许,被告人保某某伙同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等人前往该工地帮忙,与兰某某家属发生争吵,后对兰某某家属进行殴打,导致其家属不同程度受伤。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合某某持铁棒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23日,警方在本市成华区三友路将五名被告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某、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性质较轻,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性质较轻,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兴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性质较轻,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本市同心路华润工地现场工人兰某某死亡,此后兰某某家属等人在工地要求处理关于兰某某死亡赔偿事宜。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保某某伙同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等人前往帮忙,与兰某某家属在工地附近同心路一茶楼外发生争吵,后五名被告人对兰某某家属等人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合某某持铁棒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成华区三友路将五名被告人挡获。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收到赔偿费用17万元,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保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应罪责自负,同时因被告人保某某负责纠结人员且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合某某持器械将被害人打伤,在量刑时应适当加重处罚。被告人朱兴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合某某、朱兴泉、阿某某、泽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损失获得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出具谅解书,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故对五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保某某、合某某、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某某、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阿某某、泽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阿某某、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朱兴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