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刘志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刘志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宪忠,该农场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凡,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万利公司经理。被告刘志军,农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被告刘志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张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诉称,2012年初,被告与我场口头约定,承包了我场万利公司鱼池72亩,承包期一年,并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现承包期限已满,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土地,虽经农场多次通知被告交还土地,但被告仍拒不交出。为维护我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交还占用我场的土地72亩。被告刘志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志军承包了原唐海县第七农场万利公司3斗6农养鱼池72亩,年承包费14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刘志军所承包的土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海县财政局第七农场财政所关于刘志军交纳承包费的证明及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唐海县财政局第七农场财政所关于刘志军交纳承包费的证明材料证明刘志军仅交纳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故认定刘志军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达成的系一年期承包合同(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所转包的土地,长期占用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土地72亩。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增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