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与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陆××。原告韩××诉被告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归还,利息1.5分/月,若违约还款则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等合理费用)等责任。陆建科、李某某及被告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借款人催讨,要求按约还清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但借款人却违约不还。原告又要求陆建科、李某某及被告陆××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陆建科、李某某避而不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搪塞,致酿成纠纷。现要求:1.被告即时按担保责任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1500元/月计算的利息;2.被告即时按担保责任某某违约金2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即时按担保责任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即时按担保责任归还100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即时按担保责任某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正伦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归还,利息1.5分/月,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并由被告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正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1.5%,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某某数、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正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陆建科、李某某及被告在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承诺为正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正伦公司未还本付息,陆建科、李某某及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某某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正伦公司提供借款,正伦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正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正伦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担保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担保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三、被告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本院依法收取1460元,由被告陆××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