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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谢宝德与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德,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20号原告谢宝德,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3号。法定代表人郎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心,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宝德与被告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去公司上班公司保安也不让进,所以并不是原告不想上班,而是公司不让原告去上班;另外今年物价飞涨,公司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不足以支付生活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公司给付2009年5月1日-2012年6月3日的30%工资11171.57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6720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又与本案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2012年6月3日基本生活费19347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按原判执行。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争议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2012年6月3日的30%工资,该主张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宝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