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吐尔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洪××。200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吐尔洪××窜至苍南县××河滨东路××号前,见被害人张某某在某摊位前购物时将背包放置身后,便趁张某某不注意,打开背包后,扒窃了包内的一只手机(价值1261元),放于自己裤子口袋内。后被告人吐尔洪××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吐尔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吐尔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