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王记与储贻锋、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记,储贻锋,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金王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储贻锋,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程彬,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金王记与被告储贻锋、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贻锋、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王记诉称:储贻峰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17日、4月17日两次向其借款计10万元,对两次借款程彬均做了担保并约定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王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2张及担保书,证明储贻峰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程彬系担保人,对还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贻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程彬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储贻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金王记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5天,承诺以其位于岳西县金太阳广场9号的房产作担保抵押,并承诺逾期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程彬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两次延期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7���,储贻锋又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金王记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0天,程彬仍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由原告金王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贻锋向金王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储贻锋应按约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程彬自愿为储贻锋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清偿的担保,在储贻锋未还款时应及时为其还款。现储贻锋、程彬、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金王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金王记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自行主张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贻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王记借款100000元。被告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储贻锋、储双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