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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娟、XX兵与秦海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XX兵,秦海方,姜桂云,王晓,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5-1号原告刘娟。原告XX兵。被告秦海方。被告姜桂云。被告王晓男。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从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200号国安商厦六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娟、XX兵诉被告秦海方、姜桂云、王晓男、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秦海方驾驶的冀D917**号(挂车号牌:冀DBV**挂)重型半挂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秦海方驾驶的冀D917**号(挂车号牌:冀DBV**挂)重型半挂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孝   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广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