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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新。委托代理人:宁荣强。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根。原告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纸箱,截止到2011年10月共发生了价值人民币计350209.6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整,尚欠原告货款280209.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20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3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了350199.6元人民币的业务往来。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出350209.60元的发票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有买卖纸箱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有人民币280209.6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实,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吴江市永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2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03元,由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