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海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海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俞海峰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至甬临线64KM+500M(宁海县桃源街道石家岙村路口)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海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3.6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俞海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海峰的身份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海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