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某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谌某(准驾车型为b2)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街道兴岙村20号村委会附近路段某某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谌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谌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8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