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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58号原告:甄某某,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家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怀、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始终无法调和。2012年6月起,夫妻因感情不会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各自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分居期间,原告因照顾女儿,没有收入,缺乏生活费,特别是女儿患病产生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借支。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另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女儿的医药费6596.1元、奶粉及纸尿裤费用758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法院判决离婚生效期间生活费每月8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6、统计公报,证明上海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253元,即每月2188元;7、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和婚生女现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应按上海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8、医药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女儿就医产生的费用;9、发票,证明原告为女儿购买必需品花费的费用;10、记账本,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7月25日,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8月60日期间从事运输的纯收入,两笔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将被告父母赠与夫妻双方8万元转借给原告父亲,并口头约定10%的年利率。原告甄某某所举证据1、3、4、5,被告杜某某不持异议,法庭对其证明力予以审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甄某某所举证据2,认为是欺骗公安机关获得;对所举证据6,认为统计公报上无上海市统计局盖章,故不予认可;对所举证据7日,认为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不到一年,不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上海;对所举证据8,认为医疗费开支是用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开支,不用举债;对所举证据9,认为超市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所举证据10,认为其不具真实性。原告甄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所举证据汇款凭证,认为其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庭认为,原告甄某某所举证据2、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和临时居住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甄某某所举证据8,因其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推定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原告甄某某所举证据6,因其上无统计单位盖章,对所举证据9,因其不是正规发票,所举证据10,因其是复印件,上述证据不具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某所举证据汇款凭证,因该8万元系在甄某某婚前个人名下存款,被告杜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2011年3月15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始终无法调和。2012年6月起,夫妻因感情不会分居。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甄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根据双方当时的夫妻感情现状,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各自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成讼。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婚生女杜薇一直随原告甄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的化解,致使二人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纠纷发生后,双方未采取积极解决纷争的有效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直至不堪同居,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后仍不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婚生一未成年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暂无改变其生活环境之必要。被告作为该女的父亲应依法承担其部分抚养费用。鉴于原、被告及所生一女几年来均在上海市生活,抚养费应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生活环境和消费性支出情况,参考所在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确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含医疗费、奶粉购置费等)问题,由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抚养费支出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故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扶养费问题,因其本人正值青年时期,身体状况尚可,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无生活来源,确需给予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8万元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各自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女杜某甲,由原告甄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