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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洪翠香与张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翠香,张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洪翠香,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义,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翠香与被告张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张宏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翠香诉称:2012年10月12日7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棠桥红绿灯控制路口,遇被告张宏义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雄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宏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56363.3元。被告张宏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7时55分,原告洪翠香骑自行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棠桥红绿灯控制路口,遇被告张宏义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雄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洪翠香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⑵枕骨大孔疝⑶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⑷右侧额叶、小脑挫伤⑸蛛网膜下腔出血⑹脑肿胀⑺枕骨骨折、右侧前颅窝底骨折⑻气颅⑼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5、肺部感染。2012年10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292号认定书,认定洪翠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洪翠香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洪翠香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被告张宏义就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宏义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92号认定书、六合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六公交认字(2012)第292号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宏义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宏义就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宏义赔偿40%,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因张宏义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张宏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均认可张宏义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中,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二、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606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费标准方面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报告,酌定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对于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种类及误工的损失,本院综合其所提供的证明,酌定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9784元(29677元/12月×8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1168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所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收据由于不是原始发票,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六合区人民医院病人服务中心收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2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600元(92天×5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98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对此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洪翠香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颅骨缺损所造成的十级伤残,因原告后期将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此处伤残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此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29677元×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特点,酌定此项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2379元;11、原告主张生活用品1000元及复印费85元,此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1678.78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7156元、误工费19784元、护理费982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1039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8906.38元,由被告张宏义赔偿715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张宏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均认可张宏义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中,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故南京人保分公司应依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0828.6元(71563元×0.85),被告张宏义个人承担赔偿款10734.4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张宏义已实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45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61222元,但在该款中扣减34265.6元支付给被告张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洪翠香各项损失161222元(在该款中扣减34265.6元支付给被告张宏义);二、驳回原告洪翠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2379元,合计3959元,由原告洪翠香承担2375元,被告张宏义承担1584元(原告洪翠香已预缴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晓飞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