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吟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至19日间,张某扣(已判决)与毛某万(另案处理)因王某婷的债务问题多次引发纠纷,11月19日傍晚,张某扣与毛某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邀约在嘉善县干窑镇小窑港新区内斗殴。张某扣事先准备好钢管、砍刀等工具,并纠集杨某生、曹某磊、刘某(前3人已判决)、王某勇、从某明、“萝卜头”、“小建”(后4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王某纠集唐某(已判刑),聚集在小窑港新区内等候毛某万等人;毛某万事先准备好钢管等工具,并纠集钱某凯、武某(前2人已判决)、高某国、刘某、车某、雷某、“文文”、白思佳(后6人另案处理),武某纠集麻某峰(已判决)等人,由钱某凯等人驾驶3辆轿车载众人至干窑镇小窑港新区路旁。毛某万、钱某凯与张某扣见面发生争吵后,武某手持钢管下车殴打张某扣,事先埋伏在旁的杨某生、唐某、刘某、曹某磊及被告人王某等人看到对方动手后,杨某生、刘某、曹某磊及被告人王某便手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伙同唐某向对方的人员、车辆进行追打。毛某万等人发现张某扣一方人员众多、手持砍刀后,驾车逃离现场,武某未及逃离现场,被张某扣一方殴打致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扣、武某、杨某生、唐某、曹某磊、钱某凯、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