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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谢××。被告华××。原告谢××诉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彩丽、人民陪审员毛水兰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被告华××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5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底还清,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五个月内还清,每个月归还一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归还借款5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向原告谢××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武    文审判员 王彩丽人民陪审员毛水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