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邱××、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邱××,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姚××。被告邱××。被告乐××。原告姚××与被告邱××、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本案因原告姚××起诉后被告邱××、乐××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被告邱××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在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个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乐××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邱××、乐××未作答辩。原告姚××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邱××,担保人:乐××”,用以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姚××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邱××、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邱××、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姚××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邱××、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与被告邱××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姚××要求被告邱××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姚××有权要求被告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姚××要求被告邱××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2010年6月4日的借条载明,原告姚××与被告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姚××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乐××对被告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建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钱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