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向兵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兵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兵权,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川市。2006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兵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兵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向兵权来到本市新河镇岸头村东湾32号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窃得其停在一楼的一辆绿驹电动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70元。2013年5月份,经温岭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技术中队民警比对,该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存在被告人向兵权所留的嫌疑。同年6月2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门口抓获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向兵权。被告人向兵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兵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戴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兵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兵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兵权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兵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兵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