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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学松与王泳、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松,王泳,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林学松。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泳。被告:王建。原告林学松为与被告王泳、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松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松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泳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王建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泳,2011年1月30日”,并由被告王建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建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泳、王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学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泳由被告王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泳、王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泳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王建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泳,2011年1月30日”,同时该借条由被告王建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泳由被告王建保证,向原告林学松借款2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王泳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泳应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王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学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泳负担;被告王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