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龙与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龙,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陈义龙,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贡小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824094)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琳。原告陈义龙诉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龙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23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151075.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给了原告一张18600元的支票,原告遂将18600元的送货单据给了被告,但是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亦未要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1075.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都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都达公司从事室内装潢施工,2009年左右,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装潢所需各类材料。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本院对天都达公司项目经理惠明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双方依法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151075.80元,但其提交的所有送货单据上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132475.80元,剩余18600元并无相应单据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货款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132475.80元,并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天都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义龙货款13247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2元,由原告陈义龙负担409元,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马国康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