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楚雷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负责人:李伶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杭。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二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月根。被告: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勤。被告:杭州楚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远。被告:张月根。被告:王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月根。被告:王任远。被告:麻明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电厂支行)诉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树公司)、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杭州楚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雷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磊、陈伟杭和被告被告百树公司、王国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月根、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勤、被告楚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明龙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厂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电厂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百树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30004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2月6日,被告鑫龙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电厂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3000401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楚雷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电厂支行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3000402的《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编号为033C11020130004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分别向原告电厂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百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33C11020130004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0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2月9日,原告电厂支行向被告百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百树公司未能归还,原告电厂支行从其账户扣收本金10677.01元,余款被告百树公司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树公司归还借款1989322.99元,支付利息40022.52元(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鑫龙公司、楚雷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电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33C110201300040)一份,证明被告百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编号:033C1102013000401)一份,证明被告鑫龙公司为被告百树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033C1102013000402)一份,证明被告楚雷公司为被告百树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百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百树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被告百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鑫龙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楚雷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月根、王国珍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任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百树公司、鑫龙公司、楚雷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麻明龙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电厂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各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电厂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电厂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百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龙公司、楚雷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电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本金1989322.99元,支付利息40022.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合计2029345.51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编号为033C11020130004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楚雷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对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7元,由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楚雷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根、王国珍、王任远、麻明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