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与马元青、雒珍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马元青,雒珍英,马元平,常正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贾成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超,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元青。被告雒珍英。被告马元平。被告常正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与被告马元青、雒珍英、马元平、常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的法定代表人贾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元青、雒珍英、马元平、常正金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马元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元青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元平、常正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元平、常正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雒珍英与被告马元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于2012年6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264.2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利息合计10264.26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元青、雒珍英、马元平、常正金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马元青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元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马元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元平、常正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元平、常正金为被告马元青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元青与被告雒珍英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马元青发放借款100000元,借贷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8.41333‰。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元青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马元平、常正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马元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属于被告马元青与被告雒珍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元青、雒珍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64.26元,被告马元平、常正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元青、雒珍英、马元平、常正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青、雒珍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64.26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利息合计10264.26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元平、常正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