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绰号小玉,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龙桥俱乐部80号歌厅包房内,酒后滋事,用拳脚、啤酒瓶对被害人张×(男、31岁)进行殴打,致张×双侧鼻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负案潜逃。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2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龙桥俱乐部80号歌厅包房内,酒后滋事,用拳脚、啤酒瓶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致张×双侧鼻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鼻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与刘×逃离案发现场。当日,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工作,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13日在辽宁省东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的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