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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强、陶灵敏与郑显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陶灵敏,郑显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强。原告:陶灵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显明。原告李强、陶灵敏诉被告郑显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强、陶灵敏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陶灵敏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姜敏生购得位于三门县海游镇紫云山庄61幢3单元1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套,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在姜敏生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姜敏生称姜敏生与被告签过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由被告母亲在居住。现在,被告无理占据该房,不付租金,也不肯退房。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海路99号紫云山庄61幢3单元105室并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显明未作答辩。原告李强、陶灵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房屋产权证××份(产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共同的事实。证据二,(2012)浙台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份,拟证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二原告所有,但由被告不法侵占至今的事实。(经核对,证据××、二原件与复印件××致无异,证据××、二的原件交还给原告)证据三,房屋中价信息网页打打印材料××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相类似房屋租金价格每月2500元至3000元之间。证据三,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原件××份(系法院依二原告申请委托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得),拟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郑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姜敏生夫妇曾与被告签订过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姜敏生夫妇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支付购房款147000元,并自2009年2月起以姜敏生名义按月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后因被告与姜敏生发生纠纷,姜敏生夫妇在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今,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证据三系打二原告自行打印材料,无法证明其具体出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内容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即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经过庭审,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被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起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无权占有的,二原告可依法主张予以返还。被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擅自占用涉案房屋,严重侵害了二原告权益。故二原告的第××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导致二原告对该房屋丧失使用收益,故被告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合理租金按2000元/月计算,故对于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海路99号紫云山庄61幢3单元1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201005**号),并返还给原告李强、陶灵敏;二、限被告郑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强、陶灵敏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20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显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5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40元,由原告李强、陶灵敏负担260元,由被告郑显明负担1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审 判 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