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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辖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小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小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港民辖初字第0021号原告李大军。被告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运霞。住址:连云港大浦工业园金桥路70号。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波,总经理。住址:赣榆县柘汪镇临港产业园区。被告牛小喜,1971年3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军诉被告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小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合同签订地是在赣榆县,被告的单位所在地也在赣榆县,由赣榆县法院管辖,应将该案移送至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属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李大军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孙存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云 搜索“”